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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绿灯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


  中国是世界上的烟草生产国和消费国,据的调查显示,全国烟民数量超过3亿、7.4亿人受二手烟危害、每年因吸烟和二手烟导致死亡的人数超过120万。习总书记强调,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提出,到2030年,我国全面无烟法规保护的人口比例达到80%及以上。作为个人,要充分了解吸烟和二手烟暴露的危害,不吸烟者不尝试吸烟,吸烟者尽早戒烟;领导干部、医务人员和教师等职业群体要做出表率。要努力创建无烟家庭,让家人免受二手烟危害。健康中国必定是无烟中国。

  发布时间:2019-09-04 17:22:17丨 来源:中国网丨 作者:丨 责任编辑:魏博丨

  2012年9月17日,《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经鞍山市4届人民政府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开辽宁省依法控烟先河,明确提出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烟。《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实施以来,鞍山市商场、学校等各类公共场所张贴禁烟标识实现全覆盖。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业经2012年9月17日鞍山市4届人民政府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具体工作。

  教育、文化、体育、交通、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房产、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开展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院(所)、医院、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第六条需要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标志牌

  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等的需要,调整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九条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售烟1天。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标志牌旅游景区(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洗浴场所、宾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价、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予以劝阻或者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标志牌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或者供集体使用的所有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者进入权如何。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或者携带、拥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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