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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0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检查阶段:严格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阶段: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3.移送阶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4.事后监督阶段: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和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成,并对其进行复查监督验收,防止生产经营单位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继续非法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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